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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大连商品交易所交割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割业务的正常进行,规范实物交割行为,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交易所交割业务按本细则进行,交易所、会员、客户及指定交割仓库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交 割 流 程


  第三条 实物交割是指期货合约到期时,交易双方通过该期货合约所载商品所有权的转移,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第四条 在合约最后交易日后,所有未平仓合约的持有者须以实物交割方式履约。客户的实物交割须由会员办理,并以会员名义在交易所进行。
  个人客户不允许交割。
  第五条 交易所实行集中交割,即卖方标准仓单、买方货款全部交到交易所,由交易所集中统一办理交割事宜。
  第六条 最后交易日收市后,同一客户码买卖持仓相对应部分的持仓视为自动平仓,不予办理交割,平仓价按交割结算价计算。
  第七条 交割结算价是期货合约自交割月第一个交易日起至最后交易日所有结算价格的加权平均价。
  第八条 自交割月第一个交易日起,交易所对个人客户的交割月份持仓予以强制平仓。最后交易日结束后,个人客户交割月份合约的持仓仍未能平仓的,首先由会员代为履约,会员仍未能履约的,则按照本细则第九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卖方会员标准仓单交到交易所后,其相对应的交割月份合约持仓的全额交易保证金在结算后予以清退,盈亏由该卖方会员承担。
  第十条 最后交易日收市后,交易所按“数量取整”的原则通过计算机对交割月份持仓合约进行交割配对。配对结果一经确定,买卖双方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最后交易日结算后,交易所将交割月份买持仓的交易保证金转为交割款项。
  第十二条 最后交割日上午10:00之前,卖方会员须将与其交割月份合约持仓相对应的全部标准仓单和增值税发票交到交易所,买方会员须补齐与其交割月份合约持仓相对应的全额货款。
  最后交割日结算时,交易所将交割货款付给卖方会员。交易所给买方会员开具《标准仓单持有凭证》。
  第十三条 增值税发票的流转过程为:交割卖方客户给对应的买方客户开具增值税发票,客户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由双方会员转交、领取并协助核实,交易所负责监督。

  
第三章 入库与出库


  第十四条 货主向指定交割仓库发货前,必须到交易所办理交割预报,填写《交割预报表》,交易所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按“择优分配、统筹安排”的原则安排指定交割仓库。货主须向交易所安排的指定交割仓库发货。未办理交割预报入库的商品不能用于交割。
  第十五条 会员办理交割预报时,必须按10元/吨向交易所缴纳交割预报定金。
  第十六条 交割预报自办理之日起有效,有效期为40天。在有效期内按交割预报执行的,交割预报定金在商品入库后予以返还;部分执行的,按实际到货量返还;未按预报执行的,交割预报定金不予返还。
  第十七条 办理完交割预报的货主在发货前,须将车号、品种、数量、到货时间等通知指定交割仓库,指定交割仓库凭《交割预报表》合理安排垛位、接收商品。
  第十八条 交割商品入库后,会员凭指定交割仓库及交易所确认的《交割预报表》到交易所返还交割预报定金。
  第十九条 货主如未按交易所安排的指定交割仓库发货,必须到交易所重新办理交割预报,同时该批商品必须倒运到交易所新安排的指定交割仓库进行交割,由此产生的费用及出现的后果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条 已经交割过的商品如在原指定交割仓库继续进行交割,不需办理交割预报。
  第二十一条 商品收发重量以指定交割仓库汽车衡检重为准。商品入库、出库,货主应就库监交监收。货主不到库监收监发的,则认定货主对指定交割仓库所收所发的实物数量、质量没有异议。
  第二十二条 商品入库后,指定交割仓库按交易所有关规定对入库商品的种类、质量、包装等进行检验。
  第二十三条 达不到期货标准的商品,货主如提出委托处理,指定交割仓库可视其自身的整理能力及商品的实际情况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四条 货主须在实际提货日3天前凭《提货通知单》与指定交割仓库联系有关提货事宜。
  第二十五条 货主提货时,须向指定交割仓库提供提货人身份证、提货人所在单位证明,并附交《提货通知单》,同时结清有关费用。商品提货时,指定交割仓库应出具商品质量检验报告。
  第二十六条 当货主与指定交割仓库就交割商品的检验结果发生争议时,由交易所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复检结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交割质量争议的指定检验机构为指定交割仓库所在地的技术监督局下属的检测机构。
  复检费用由提出争议者先行垫付。复检结果与指定交割仓库的检验结果相符,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检验费和差旅费等)和损失由提出争议者负担;复检结果与指定交割仓库的检验结果不相符,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检验费和差旅费等)和损失由指定交割仓库负担。
  第二十七条 买方或卖方与指定交割仓库之间产生交割纠纷,首先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在发生交割纠纷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请交易所调解,逾期交易所不再受理调解申请。调解不成的,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不受理已经出库的交割商品的质量和数量的争议。

  
第四章 大豆的交割


  第二十九条 大豆的标准品为三等黄大豆,替代品为一等、二等和四等黄大豆,其中一等、二等黄大豆升价计算,四等黄大豆扣价计算。等级升扣价详见《大连商品交易所大豆合约》附件《大豆品质技术要求》及《大豆质量升扣价》。
  第三十条 用于交割的大豆基准水分为13%,11、1、3合约月份的水分允许范围为:小于15%;5、7、9合约月份的水分允许范围为:小于等于13.5%。水分升扣价详见《大连商品交易所大豆合约》附件《大豆品质技术要求》及《大豆质量升扣价》。
  第三十一条 用于交割的大豆基准杂质为1%,允许范围为小于2%。杂质升扣价详见《大连商品交易所大豆合约》附件《大豆品质技术要求》及《大豆质量升扣价》。
  第三十二条 大豆合约升贴水的差价款由货主同指定交割仓库结算。
  第三十三条 大豆采用麻袋包装。麻袋规定为长107±5cm、宽74±3cm不破、不漏的麻袋。麻袋卫生要求为无毒害物质污染,无油污,无霉变,无严重的煤灰、石灰、铁锈、泥土、水渍等污染。交易所可根据现货市场情况对包装物标准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大豆包装物数量按每吨11条麻袋计算。

  
第五章 豆粕的交割


  第三十五条 豆粕的标准品及替代品详见《大连商品交易所豆粕交割质量标准(F/DCE D001-2000)》,替代品对标准品的贴水为100元/吨。
  第三十六条 豆粕合约升贴水的差价款由货主同指定交割仓库结算。
  第三十七条 豆粕交割的基准地为大连,异地指定交割仓库的异地升贴水由交易所通过会员收取和划转。
  第三十八条 用于交割的国产豆粕在入库时,货主需向指定交割仓库提交厂家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用于交割的进口豆粕在入库时,货主需向指定交割仓库提交豆粕的进口检验证明复印件、税单复印件、动植物检疫放行通知单复印件、进口合同复印件。
  第三十九条 豆粕检验原则上以垛为单位进行抽样,但对同一厂家生产的同一批次的豆粕,以不超过200吨为单位进行抽样。
  第四十条 凡在5、7、9任一月份交割过的豆粕如再次进行交割,须重新办理交割预报,倒运到交易所新安排的指定交割仓库,按期货标准重新检验。凡在11、1、3任一月份交割过的豆粕如再次进行交割, 需在原指定交割仓库按期货标准重新检验。
  第四十一条 豆粕货主应在交割月份27日前,到指定交割仓库办理提货(指出库或期货转现货)手续。逾期所有豆粕将转为现货储存,指定交割仓库不保证全部豆粕质量符合期货标准。
  第四十二条 豆粕包装为新的白色编织袋,编织袋的有效宽度为650mm或700mm,有效长度为1100mm---1200mm。编织袋要求不破、不漏。对包装物的卫生要求为无毒害物质污染,无油污,无霉变,无严重的煤灰、石灰、铁锈、泥土、水渍等污染。同一客户同一批次入库的豆粕包装要求规格统一。交易所可根据现货市场情况对包装物标准进行调整。
  (此条款自豆粕0211合约上市之日起对新上市合约施行,原实施条款为:豆粕采用麻袋包装。麻袋规定为长107±5cm、宽74±3cm不破、不漏的麻袋。麻袋卫生要求为无毒害物质污染,无油污,无霉变,无严重的煤灰、石灰、铁锈、泥土、水渍等污染。交易所可根据现货市场情况对包装物标准进行调整。)
  第四十三条 豆粕包装物不计算件数,编织袋包装价格包含在合约交易价格中。
  (此条款自豆粕0211合约上市之日起对新上市合约施行,豆粕0209合约以前的合约仍采用麻袋包装,原实施条款为:豆粕包装物数量按每吨11条麻袋计算,豆粕合约交易价格为不含包装价格。)



  
第六章 交割费用


  第四十四条 指定交割仓库在计算粮食净重时,麻袋重量按每条0.9公斤计重。
  第四十五条 包装款与货款一起结清。交易所按新麻袋价格结算包装款。新、旧麻袋单价以交易所在交割月根据市价另行公布为准。交易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新、旧麻袋差价款由货主同指定交割仓库结算。
  第四十六条 麻袋缝口可以是机器缝口或手工缝口。机器缝口必须达到两头锁紧双趟标准;手工缝口必须达到双线16针以上(含16针)标准。麻袋缝口质量达不到标准,可由指定交割仓库调换或加针,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卖方货主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进行实物交割的双方应分别向交易所交纳交割手续费,交割手续费为4元/吨。
  第四十八条 从指定交割仓库仓储费付止日后次日起至注销之日止的仓储费在每月末由指定结算银行从标准仓单所属会员的专用资金帐户划转到指定交割仓库,仓储费划转须在交易所的监督下进行。指定交割仓库仓储费付止日前和标准仓单注销日后次日起发生的仓储费用,由指定交割仓库与货主结清。
  第四十九条 入库、出库费用。
  1.入库费用:
  铁路运输: 25元/吨(包括铁路代垫费用、库内搬倒费、入库力资费、过磅费等)
  汽车运输:4元/吨(包括入库力资费、过磅费等,库内搬倒费另计)。
  船舶运输(豆粕):16元/吨(包括库内搬倒费、入库力资费、过磅费等)
  2.出库费用:
  铁路运输: 27元/吨(包括铁路代垫费用、库内搬倒费、出库力资费、过磅费等)
  汽车运输:4元/吨(包括出库力资费、过磅费等,库内搬倒费另计)。
  船舶运输(豆粕):16元/吨(包括库内搬倒费、出库力资费、过磅费等)
  第五十条 指定交割仓库杂项作业服务收费。


序号 项目 计量 单位 费用 主要内容
1 倒垛 元/吨 6.00 正常倒垛
9.00 改码通风垛
2 缝口补眼 元/件 0.40 缝口、加针、补眼
3 整包挑选 元/件 1.20 折垛、挑选污染件或霉变件、装包、缝口、码封垛
4 更换包装 元/件 1.60 倒包、更换包装、加针、缝口、倒垛、封垛
5 筛选挑选 元/件 3.20 折垛、倒运、倒包筛选、缝口、码封垛
6 散粮筛选 元/吨 30.00 筛选、装包、缝口、码封垛
7 倒包晾晒 元/件 2.80 拆垛、搬倒、倒包、晾晒、翻晒、装包、缝口、码封垛
8 整包晾晒 元/件 1.00 拆垛、搬倒、摆放晾晒、翻晒、码封垛

  第五十一条 仓储费(包括储存费、保管损耗、熏蒸费)收取标准为0.50元/吨天,5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每天加收0.10元/吨的高温季节储存费。
  第五十二条 大豆的检验费为2元/吨,豆粕的检验费为3元/吨。
  第五十三条 交易所可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和市场情况调整以上各项费用的收费标准。交易所将及时通知会员和指定交割仓库。
  第五十四条 指定交割仓库对交易所未作规定的收费项目参照有关行业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七章 豆粕的提前交割

  第六十三条 提前交割是指持有方向相反的同一交割月份合约的会员协商一致并向交易所提出申请,获得交易所批准后,交易所在申请日将其各自持有的相应合约按申请日前一交易日该合约的结算价平仓,并按双方协议价格进行相应数量的标准仓单与货款的交换。
  第六十四条 提前交割的期限为该合约交割月份的前一个月第一个交易日(含当日)起至交割月份最后交易日前三个交易日(含当日)止。买卖双方会员应在上述期限内交易日的11:30前,向交易所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提前交割协议书》,交易所在收到申请的当日予以审批。
  第六十五条 提前交割只适用于申请日前一交易日的该合约持仓。
  第六十六条 买卖双方会员达成的协议价格为含包装物的价格。办理提前交割申请时,卖方会员须将相应数量的标准仓单交到交易所,买方会员需将相应的提前交割预付款划入交易所帐户。计算交割预付款的公式为:买方会员的交割预付款(元)=[协议价格(元/吨)- 该合约在申请日前一交易日的每手交易保证金(元/手)÷10]×申请数量(吨)
  第六十七条 提前交割申请经交易所批准后,买卖双方会员的相应持仓即被锁定,直至交易所代为平仓。平仓后,买方会员相应买持仓的交易保证金转为提前交割货款。
  第六十八条 提前交割批准日结算时,交易所将80%的货款付给卖方会员,并将买方会员提前交割买入的标准仓单予以注销,直接开具《提货通知单》。
  第六十九条 进行提前交割的买、卖双方会员,应按规定向交易所交纳交割手续费。
  第七十条 提前交割的交易结果计入当日的空盘量,不计入当日结算价和成交量。
  第七十一条 每个交易日结束后,交易所将当日申请并执行的提前交割的有关信息予以公布。
  第七十二条 卖方客户应在提前交割批准日向买方客户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易所在收到卖方会员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剩余的20%的货款付给卖方会员。
  会员迟交或未提交增值税发票的,按《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细则》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三条 发生交割实物质量纠纷的,按《大连商品交易所交割细则》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豆粕异地仓单分配


  第七十四条 最后交割日10时30分前,交易所通过会员服务系统、交易所网站等将当前各仓库的可分配仓单数量予以公布。
  第七十五条 买方客户可选择在基准地或异地交割(只可选其一),同时选择意向交割仓库,并在最后交割日16时前,将意向书提交交易所。
  第七十六条 交易所根据买方客户的意向接货地和持仓数量、基准地和异地可分配仓单数量,确定买方客户在基准地和异地所分配的仓单数量:
  (一)对持有零散仓单的客户按照"一地交割"的原则,尽可能分配一个交割地的仓单;对持有同样数量仓单的零散客户随机分配;
  (二) 如果某地的可分配仓单数量大于或等于意向接货数量,所有意向买方客户仓单均从该地分配;
  (三)如果某地的可分配仓单数量小于意向接货数量,①将该交割地的仓单按照意向买方客户的持仓数量进行平均分配;②意向买方客户未在此地分配的仓单数量,从可分配仓单数量大于意向接货数量的交割地中分配。
  第七十七条 进行上述分配后,交易所根据买方客户的意向交割仓库和仓单数量、各仓库可分配仓单数量,按照"最小配对数量"的原则统筹分配,以确定买方客户在基准地和在异地的交割仓库。
  第七十八条 未提出交割意向的买方,由交易所最后进行随机分配。
  第七十九条 最后交割日后第一个工作日,交易所通过会员服务系统、交易所网站,将仓单持有会员(客户)的仓单数量和交割地、交割仓库予以公布,以便于会员进行仓单转让。

  
第九章 交割违约

  第八十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交割违约:
  (一) 在规定期限内,卖方未能如数交付标准仓单的;
  (二) 在规定期限内,买方未能如数解付货款的。
  第八十一条 在计算买方交割违约合约数量时,违约部分应预留合约价值20%的违约金和赔偿金。
  计算买、卖方交割违约合约数量的公式为:
  卖方交割违约合约数量(手)=应交标准仓单数量(手)-已交标准仓单数量(手)
  买方交割违约合约数量(手)=(应交货款 -已交货款)÷(1-20%)÷(交割结算价+包装物单价)÷交易单位。
  第八十二条 发生交割违约后,交易所于违约发生当日16:30以前通知违约方和相对应的守约方。
  守约方须在下一交易日11:00以前将终止交割或继续交割的选择意向书面递交交易所。逾期未递交选择意向的,交易所按终止交割处理。终止交割后,交易所交割担保责任了结。
  第八十三条 构成交割违约的,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部分合约价值5%的违约金,同时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 卖方违约的,买方可作如下的一项选择
  1.终止交割: 交易所退还买方货款;
  2.继续交割:交易所在判定卖方违约的下一交易日发布标准仓单征购公告,并在7个交易日内组织征购。征购成功,交易所支付给买方标准仓单;征购失败,卖方支付给买方违约部分合约价值15%的赔偿金,交易所退还买方交割货款后终止交割。卖方承担因征购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费用。
  (二) 买方违约的,卖方可作如下的一项选择
  1.终止交割:交易所退还卖方标准仓单;
  2.继续交割: 交易所在判定买方违约的下一交易日发布标准仓单竞卖公告,并在7个交易日内组织竞卖。竞卖成功,交易所支付给卖方交割货款;竞卖失败,买方支付给卖方违约部分合约价值15%的赔偿金,交易所退还卖方标准仓单后终止交割。买方承担因竞卖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费用。
  第八十四条 征购价格不高于交割结算价的125%,竞卖价格不低于交割结算价的75%。
  第八十五条 若买卖双方都违约的,交易所按终止交割处理,并对双方分别处以违约部分合约价值5%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会员发生部分交割违约时,违约会员所接标准仓单或所得货款可用于违约处理。
  第八十七条 会员在实物交割环节上蓄意违约的,按《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新上市品种的交割规定由交易所另行发布。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则交易所按《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十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于大连商品交易所。
  第九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0年5月1日起实施。
| 发布时间:2004-5-26 16:03:58 被阅览数: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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