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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期货结算行为,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防范和化解期货市场风险,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结算是指根据交易结果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会员交易保证金、盈亏、手续费、交割货款及其它有关款项进行计算、划拨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交易所结算实行保证金制度、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等。
  第四条 交易所只对会员进行结算,经纪会员对客户进行结算。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交易所内的一切结算活动,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交易所会员及其工作人员、客户和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以下简称结算银行)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结算机构


  第六条 结算机构是指交易所内设置的结算部。结算部负责交易所期货交易的统一结算、保证金管理、风险准备金管理及结算风险的防范。
  第七条 结算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 控制结算风险;
  (二) 登录和编制会员的结算帐表;
  (三) 办理资金往来汇划业务;
  (四) 统计、登记和报告交易结算情况;
  (五) 处理会员交易中的帐款纠纷;
  (六) 办理交割结算业务;
  (七) 按规定管理风险准备金。
  第八条 所有在交易所交易系统中成交的合约必须通过结算机构进行统一结算。
  第九条 交易所有权检查会员的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的凭证和帐册。
  第十条 会员必须设立结算部门。经纪会员结算部门负责会员与交易所、会员与客户之间的结算工作;非经纪会员结算部门负责会员与交易所之间的结算工作。
  结算部门应妥善保管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帐册,以备查询和核实。
  第十一条 结算交割员是经会员法人授权代表会员办理结算和交割业务的人员。每一会员须指派两名以上(含两名)结算交割员。
  结算交割员应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有关规定,经交易所培训合格,取得《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交割员培训合格证书》,并经所属会员的法人授权后取得《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交割员证》(以下简称《结算交割员证》)。
  第十二条 结算交割员的业务职责:
  (一) 办理会员出入金业务;
  (二) 获取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并及时进行核对;
  (三) 办理权利凭证的质押手续;
  (四) 办理实物交割手续;
  (五) 办理其它结算、交割业务。
  第十三条 结算交割员在交易所办理结算与交割业务时,必须出示《结算交割员证》,否则交易所有权不予办理。
  第十四条 《结算交割员证》仅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借用。
  第十五条 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交易所和会员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结算银行


  第十六条 结算银行是指交易所指定的,协助交易所办理期货交易结算业务的银行。
  第十七条 结算银行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是全国性的商业银行,资金雄厚,信誉良好;
  (二) 在全国各主要城市设有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
  (三) 拥有先进、快速的异地资金划拨手段;
  (四) 拥有保证金管理制度;
  (五) 拥有懂得期货知识、风险防范意识强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 交易所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符合以上条件,并经交易所同意成为结算银行后,结算银行与交易所应签订相应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规范相关业务手续。
  第十八条 结算银行的权利:
  (一) 开设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和会员专用资金帐户;
  (二) 吸收交易所和会员的存款;
  (三) 了解会员在交易所的资信情况。
  第十九条 结算银行的义务:
  (一) 向交易所提供会员专用资金帐户的资金情况;
  (二) 根据交易所提供的票据优先划转会员的资金;
  (三) 协助交易所核查会员资金的来源和去向;
  (四) 向交易所及时通报会员在资金结算方面的不良行为和风险。
  (五) 在交易所出现重大风险时,必须协助交易所化解风险;
  (六) 保守交易所和会员的商业秘密;
  (七) 接受交易所对其期货业务进行监督。

  
第四章 日常结算


  第二十条 交易所在各结算银行开设一个专用结算帐户,用于存放会员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二十一条 会员须在结算银行开设专用资金帐户,用于存放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与会员之间期货业务资金的往来结算通过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和会员专用资金帐户办理。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对会员存入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的保证金实行分帐管理,为每一会员设立明细帐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会员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
  第二十四条 经纪会员对客户存入会员专用资金帐户的保证金实行分帐管理,为每一客户设立明细帐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客户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
  第二十五条 会员在开设专用资金帐户时,须与交易所及结算银行签订结算协议书,并提交《印鉴授权书》等相关资料。交易所有权在不通知会员的情况下通过结算银行从会员的专用资金帐户中收取各项应收款项,并且有权随时查询该帐户的资金情况。
  第二十六条 《印鉴授权书》中被授权的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章或其授权人章为会员的有效印鉴,会员应对使用以上印鉴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会员如需更换专用资金帐户,须经交易所批准。
  第二十八条 会员更名或转让必须与交易所重新签定结算协议书,并提交《印鉴授权书》,重新开设专用资金帐户。
  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
  第三十条 结算准备金是指会员为了交易结算在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中预先准备的资金,是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结算准备金的最低余额由交易所决定。
  第三十一条 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为50万元。会员必须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补足至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未补足的,若结算准备金余额大于零而低于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禁止开新仓;若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则交易所将按有关规定对该会员强行平仓。(此条款具体施行日期另行通知,原实施条款为: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为50万元。每日交易开始前,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不得低于此额度,否则交易所将按有关规定对其强行平仓。)
  第三十二条 交易所根据会员每日结算准备金余额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并在每年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将利息划入会员专用资金帐户。
  第三十三条 交易保证金是指会员在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中确保合约履行的资金,是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当买卖双方成交后,交易所按持仓合约价值的一定比率向双方收取交易保证金。
  交易所按买入和卖出的持仓分别收取交易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各品种的交易保证金在期货合约中规定,不同阶段的交易保证金按交易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交易所根据会员当日成交合约数量按合约规定的标准计收交易手续费。
  第三十六条 经交易所同意,会员可用权利凭证质押交易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经纪会员代理客户交易,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必须存放于会员专用资金帐户,以备随时交付保证金及有关费用。
  经纪会员除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为客户向交易所交存保证金、进行交易结算外,保证金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 经纪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交易保证金不得低于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交易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又称逐日盯市)是指每日交易结束后,交易所按当日结算价结算所有合约的盈亏、交易保证金及手续费、税金等费用,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一次划转,相应增加或减少会员的结算准备金。
  第四十条 当日结算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当日无成交价格的,以上一交易日结算价作为当日结算价。
  第四十一条 期货合约均以当日结算价作为计算当日盈亏的依据。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日盈亏=∑[(卖出成交价-当日结算价)×卖出量]+∑[(当日结算价-买入成交价)×买入量]+(上一交易日结算价-当日结算价)×(上一交易日卖出持仓量-上一交易日买入持仓量)
  第四十二条 当日盈亏在每日结算时进行划转,当日盈利划入会员结算准备金,当日亏损从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超过昨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从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低于昨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划入会员结算准备金。
  手续费、税金等各项费用从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第四十三条 结算准备金余额的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上一交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上一交易日交易保证金-当日交易保证金+当日实际可用质押额度-上一交易日实际可用质押额度+当日盈亏+入金-出金-手续费等
  实际可用质押额度的具体计算方法见本细则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结算完毕后,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低于最低余额时,该结算结果即视为交易所向会员发出的追加保证金通知。
  交易所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后,会员必须在下一交易日第一交易小节结束前补足。
  第四十五条 会员划拨资金的方式:
  (一) 银行扣划。会员可在每交易日15:00之前提出书面划款申请,经交易所审核后通知结算银行于当日在会员的专用资金帐户和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之间进行划转。会员在15:00之后提出的申请,将于下一交易日收市前在会员的专用资金帐户和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之间进行划转。
  此方式适用于会员资金的入金与出金。
  (二) 票据支付。会员也可用专用资金帐户开出的支票、本票和贷记凭证入金。会员用此方式划入的资金,经结算银行确认到帐后,交易所将在不迟于确认时间的下一节交易前增加会员在交易所内的结算准备金。
  此方式只适用于会员资金的入金。
  第四十六条 会员出金必须符合交易所规定。会员的出金标准为:
  (一) 当实际可用质押额度大于等于交易保证金的80%时
  可出金额=实有货币资金-交易保证金×20%-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二) 当实际可用质押额度小于交易保证金的80%时
  可出金额=实有货币资金-(交易保证金-实际可用质押额度)-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交易所可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对会员出金标准做适当调整。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会员和客户,交易所限制会员出金:
  (一) 涉嫌重大违规,经交易所立案调查的;
  (二) 因投诉、举报、交易纠纷等被司法部门、交易所或其他有关部门正式立案调查,且正处在调查期间;
  (三) 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八条 当日交易结束后,交易所对每一会员的盈亏、交易手续费、交易保证金等款项进行结算。交易所采用发放结算单据或电子传输等方式向会员提供当日结算数据,包括:《大连商品交易所会员当日平仓盈亏表》、《大连商品交易所会员当日成交合约表》、《大连商品交易所会员当日持仓表》和《大连商品交易所会员资金结算表》。
  第四十九条 遇特殊情况造成交易所不能按时提供结算数据,交易所将另行通知提供结算数据的时间。
  第五十条 会员每天应及时地取得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做好核对工作,并将之妥善保存,该数据至少保存2年,但对有关期货交易有争议的,应当保存至该争议消除时为止。
  第五十一条 会员如对结算数据有异议,应在第二天开市前三十分钟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遇特殊情况,会员可在第二天开市后二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如在规定时间内会员没有对结算数据提出异议,则视作会员已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第五十二条 交易所在交易结算完成后,将会员资金的划转数据传递给有关结算银行。结算银行应及时将划帐结果反馈给交易所。
  第五十三条 交易所将在每月的第一个交易日向会员提供上月的《大连商品交易所资金结算核对单(代收据)》(加盖结算专用章),作为会员核查交易帐簿记录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会员应加强对结算交割员的管理,严格操作规范,特别要从严管理密码,以防密码被盗造成泄密。
  第五十五条 经纪会员因故不能从事期货经纪业务或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由经纪会员和客户提出申请,经交易所批准,可进行客户移仓。客户移仓申请材料中须包括移入和移出仓位、经纪会员同意移仓的申明书、客户同意移仓的申明书及客户持仓的详细清单。
  第五十六条 移仓申请经批准后,交易所将与经纪会员约定一周内的某一交易日为客户移仓结算日。
  第五十七条 交易所将在约定日期的当日结算完成后,为经纪会员实施客户移仓,并提供客户移仓前和移仓后的持仓清单由经纪会员确认。
  第五十八条 移仓内容仅包括客户的持仓及相应的交易保证金,不包括当日的盈亏、交易手续费、税金、结算准备金等其他款项。
  第五十九条 经纪会员应仔细核对移仓前后客户的移仓情况,一经确认,不得更改。
  
第五章 实物交割结算


  第六十条 会员进行实物交割,应按规定向交易所交纳交割手续费。具体标准在交割细则中载明。
  第六十一条 交割货款结算实行一收一付,先收后付的方法。
  第六十二条 交割结算价是期货合约自交割月第一个交易日起至最后交易日所有结算价格的加权平均价。
  第六十三条 交割款项包括货款和包装款。货款按交割结算价结算,包装款按交易所公布的标准结算。
  第六十四条 最后交易日结算时,交易所对会员该交割月份持仓按交割结算价进行结算处理,产生的盈亏在当日的《大连商品交易所会员资金结算表》中单独列示。
  第六十五条 在最后交易日收市后,买方会员的交割月份买持仓的交易保证金转为交割预付款。
  第六十六条 在最后交割日上午10:00以前,买方会员须将与其交割月份买持仓相对应的货款与交割预付款的差额部分划入交易所的专用结算帐户。卖方会员须将与其交割月份卖持仓相对应的标准仓单交到交易所。
  最后交割日上午10:00以后,交易所将交割货款付给卖方会员。交易所给买方会员开具《标准仓单持有凭证》。
  第六十七条 豆粕合约的异地交割升贴水由会员代客户在交易所结算。豆粕最后交割日后第一个工作日结算前,分配到异地豆粕仓单的买方会员到交易所划转相应的异地升贴水,卖方会员在最后交割日后5日内向买方会员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第六十八条 交割增值税发票由交割的卖方客户向相对应的买方客户开具,交割增值税发票的有关事宜由会员代客户办理。
  第六十九条 会员迟交增值税发票1至10天的, 每天处以货款金额0.5‰的滞纳金;迟交11至30天,每天处以货款金额1‰的滞纳金;超过30天未交增值税发票的,视作不交增值税发票,处以货款金额20%的罚款。
  
第六章 质 押


  第七十条 质押是指会员提出申请并经交易所批准,将持有的权利凭证移交交易所占有,作为其履行保证金债务的担保行为。权利凭证质押仅限于交易保证金,但亏损、费用、税金等款项均须以货币资金结清。
  第七十一条 交易所与会员发生质押关系时,会员为出质人,交易所为质权人。客户质押需委托经纪会员办理,经纪会员持其客户的权利凭证办理质押业务时,须提供经客户签章的《客户专项授权书》。
  质押保证金业务由交易所结算部负责办理。
  第七十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权利凭证仅限于以下种类:
  (一) 由国家发行的,券面标有发行年度和面额,不记名、不挂失,已上市流通的国库券等实物证券(以下统称国债);
  (二) 由交易所注册的标准仓单;
  (三) 交易所确定的其他权利凭证。
  第七十三条 国债票面无污染、无破损,且按惯例分把、捆或箱包装。
  标准仓单的质检(或商检)的期限必须在交易所规定的交割有效期限内。
  第七十四条 办理质押交易保证金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出质人必须是交易所会员;
  (二) 每次质押价值不得低于10万元。
  第七十五条 权利凭证的质押手续:
  (一) 申请:会员办理权利凭证质押业务时,须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经办人须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发的《权利凭证质押专项授权书》。会员以客户的权利凭证办理质押业务时,应同时提交经客户签章的《客户专项授权书》。
  (二) 验证交存:
  1、办理国债质押的会员须在质押申请获交易所批准后的两个交易日(不含批准当日)到结算银行办理国债鉴定、交存手续;
  2、办理标准仓单质押的会员须在质押申请获交易所批准后将《标准仓单持有凭证》送交易所办理交存手续;
  3、其他权利凭证的验证交存必须符合交易所的规定。
  (三) 签订协议:核算权利凭证质押金额后,会员与交易所签定《大连商品交易所权利凭证质押交易保证金协议书》(见附件)。
  第七十六条 权利凭证质押金额按以下方法计算:
  以国债质押的,按国债交存日前一交易日该品种上海证券交易所收盘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收盘价中的较低价格为基准价核算其市值,质押金额不高于国债市值的80%。
  以标准仓单质押的,按标准仓单交存日前一交易日该品种最近交割月份合约结算价(或交割结算价) 为基准价核算其市值,质押金额不高于标准仓单市值的80%。
  第七十七条 在质押期限内,当质押物的市值涨跌幅度达到10%时,交易所可对该笔质押金额作相应调整。
  第七十八条 交易所按照会员在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中的实有货币资金的4倍确定会员的最大质押金额(即配比质押金额)。根据会员权利凭证质押金额和配比质押金额中较低金额作为会员的实际可用质押额度,划入会员在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内。
  第七十九条 权利凭证每次质押期限为6个月。期满后可申请延长一次,延期以3个月为限。延期届满仍需质押的,须重新办理手续。
  标准仓单的质押期限不得超过交易所规定的该标准仓单的有效期。
  第八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可以终止质押协议并取消质押额度:
  (一) 质押人提取和运用资金出现较大风险并有可能危及交易所合法权益的;
  (二) 由于其他原因需要停止质押的。
  第八十一条 质押期内,会员可申请提前退押,但必须在弥补应交保证金之后,方可办理退押手续,注销质押协议,取回质押的权利凭证。
  第八十二条 质押期满,权利凭证所折抵的交易保证金已被清偿时,出质人可办理退押手续,注销质押协议,取回质押的权利凭证。
  质押期满,当会员以权利凭证折抵的保证金不能清偿时,交易所有权按本细则和质押协议的有关规定依法将质押的权利凭证兑现或变现,用于清偿其折抵的保证金和相关债务。清偿后有余额的,将余额部分退还会员;兑现或变现金额不足以清偿其折抵的保证金和相关债务的,交易所有权向会员追索。
  第八十三条 质押期满或提前退押时,会员应交纳质押手续费,同时承担国债的保管费或与标准仓单对应实物的仓储费,以及需兑现或变现时发生的费用。质押手续费的标准按实际可用质押额度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第八十四条 当会员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交易保证金债务时,交易所有权将该权利凭证兑现或提货后变现,从所得的款项中优先受偿交易保证金债务和相关交易债务。

  
第七章 风险与责任


  第八十五条 会员对其在交易所成交的合约负有承担风险的责任。
  第八十六条 风险防范实行两级负责制。交易所防范会员的风险,会员防范客户的风险。
  第八十七条 会员不能履行合约责任时,交易所有权对其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 动用会员的结算准备金;
  (二) 暂停开仓交易;
  (三) 按规定强行平仓,直至用平仓后释放的保证金能够履约为止;
  (四) 将质押的权利凭证变现,用变现所得履约赔偿。
  第八十八条 如采取前条措施后会员仍欠资金,交易所将按以下步骤履约赔偿:
  (一) 取消该会员资格,用该会员的会员资格费抵偿;
  (二) 经理事会批准,动用风险准备金进行履约赔偿;
  (三) 动用交易所的自有资产进行履约赔偿;
  (四) 通过法律程序,继续对该会员追偿。
  第八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准备金制度。风险准备金是指由交易所设立,用于为维护期货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交易所不可预见风险带来的亏损的资金。
  第九十条 风险准备金的来源:
  (一) 交易所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含向会员优惠减收部分)20%的比例,从管理费用中提取;
  (二) 符合国家财政政策规定的其他收入。
  当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交易所注册资本10倍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可不再提取。
  第九十一条 风险准备金必须单独核算,专户存储,除用于弥补风险损失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十二条 风险准备金的动用必须经交易所理事会批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按规定的用途和程序进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交易所按《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十四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于大连商品交易所。
  第九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0年5月1日起实施。
| 发布时间:2004-5-26 16:04:07 被阅览数: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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