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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郑州商品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管理办法(2003.2.27发布)


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五届一次理事会通过

   (普通小麦、优质强筋小麦、绿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郑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的管理,规范交割行为,保证交割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指定交割仓库是指经交易所指定的,为期货合约履行实物交割提供仓储等服务的经营组织。
  第三条 交易所依据本办法对指定交割仓库进行管理,指定交割仓库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四条 申请指定交割仓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 具有仓库所在地仓储管理部门颁发的仓储许可证;
  (三) 净资产和注册资本须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数额;
  (四) 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五) 有铁路专用线(或码头)和较强的中转、进出装卸能力;
  (六) 承认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交割细则等;
  (七) 仓库主要管理人员必须有五年以上的仓储管理经验;
  (八) 有储存交易所上市商品的条件,设备完好、齐全,计量符合规定要求;
  (九) 有严格、完善的商品检化验制度、商品出入库制度、库存商品管理制度等;
  (十) 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完善的仓储管理规章制度;近三年内无严重违法行为记录和被取消指定交割仓库资格的记录;
  (十一) 有消防部门认可的消防措施;
  (十二) 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成为指定交割仓库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 仓库所在地仓储管理部门颁发的仓储许可证复印件;
  (四)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两年审计报告原件或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印章的复印件;
  (五) 申请单位仓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相关文件;
  (六) 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出具的同意申请指定交割仓库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单位出具的担保函;
  (七) 仓库管理制度及简介;
  (八) 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指定交割仓库的审批程序:
  (一) 交易所根据前条所列材料进行初审;
  (二) 交易所根据初审结果派员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调查和评估;
  (三) 交易所根据实地调查和评估结果择优选用仓储企业,并与之签订《指定交割仓库协议书》。
  第七条 指定交割仓库经交易所核定批准后须办理以下事宜:
  (一) 指定交割仓库申请仓单注册所需各种印章须到交易所备案;
  (二)指定交割仓库必须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期货交割业务,建立交割业务机构,指定专人负责交割商品的管理,办理标准仓单业务,并将指定交割仓库的授权书及授权人签字报交易所备案;
  (三)缴纳风险质押金;
  (四)指定交割仓库须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或细则,经交易所审定后方可开展有关期货合约的实物交割业务;
  (五)指定交割仓库期货管理人员接受交易所的交割业务培训;
  (六)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指定交割仓库申请放弃指定交割仓库资格, 应向交易所递交《放弃指定交割仓库资格申请书》,并经交易所审核批准。
  第九条 指定交割仓库放弃或被取消资格的,应办理以下事项:
  (一) 交割商品全部出库或全部变成现货;
  (二) 结清与交易所的债权债务;
  (三) 按交易所规定清退风险质押金。
  第十条 指定交割仓库资格的确认、放弃或取消,交易所应及时通告会员及指定交割仓库。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指定交割仓库的权利:
  (一)按交易所规定享有向交易所申请仓单注册权;
  (二)按交易所审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方法收取有关费用;
  (三)对交易所制定的有关实物交割的规定享有建议权;
  (四)交易所交割细则和《指定交割仓库协议书》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指定交割仓库的义务:
  (一) 遵守交易所的交割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接受交易所的监管,及时向交易所提供有关情况;
  (二) 根据期货合约规定的标准,对用于期货交割的商品进行验收入库;
  (三) 按规定保管好库内的商品,确保商品安全;
  (四) 按标准仓单要求提供商品,积极协助货主安排交割商品的运输;
  (五) 保守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六) 参加交易所组织的年审;
  (七) 缴纳风险质押金;
  (八) 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或股权结构、仓储场地等事项,应及时向交易所报告;
  (九) 交易所交割细则和《指定交割仓库协议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日常业务

  第十三条 指定交割仓库的日常业务分为三个阶段:商品入库、商品保管和商品出库。
  第十四条 指定交割仓库应保证期货交割商品优先办理入、出库。
交割商品必须与非交割商品分仓储存。
  第十五条 指定交割仓库应在入库过程中,及时进行抽样检验,入库完毕后向交易所通报。
  第十六条 指定交割仓库必须对货物实行挂牌管理,挂牌标识的内容应包括:1、储货性质(期货交割);2、仓房编号;3、货位;4、品种;5、数量;6、等级;7、生产年份;8、入库时间;9、产地。优质强筋小麦的内容还包括:10、湿面筋;11、稳定时间;12、拉伸面积;13、降落数值;14、其它参考性指标。
指定交割仓库应及时将上述情况告知交易所。粉质曲线图和拉伸曲线图的复印件须交交易所一份。
  第十七条 投资者可以到指定交割仓库的样品室内查看存储货物的质量。未经交易所批准,投资者无权进入仓库查看储存货物。
  第十八条 样品室的设立与管理:
  各指定交割仓库必须建立所库存商品样品陈列室,普通小麦、优质强筋小麦和绿豆的样品应存放在透明广口玻璃瓶内。
  样品室应明确责任人进行管理,使投资者能及时看货。对于持提货手续到仓库提货的投资者,仓库应让投资者进仓验货。
  普通小麦、优质强筋小麦和绿豆样品室必须做到每一垛交割商品对应一个样品。每一样品的数量不得少于1.0公斤。每个样品必须标明所代表商品的品名、类别、等级、产地、数量、生产年份、仓房编号、垛位编号、入库时间、熏蒸时间等。优质强筋小麦样品还必须标明所代表商品的湿面筋、稳定时间、拉伸面积等。
  第十九条 指定交割仓库对交割货物的堆码方法必须执行交易所规定,垛周围必须留有足够的通道。
  具体标准及有关规定如下:
  (一)普通小麦、优质强筋小麦每垛数量不得超过300吨,高度不得超过25层。
  (二)绿豆每垛数量不得超过240吨,高度不得超过25层。
  第二十条 货物在保管期间,指定交割仓库必须做好货物储存记录。
  普通小麦、优质强筋小麦和绿豆储存记录内容包括:货物入库时间、存货方位、储存期间货物外观变化情况、熏蒸情况、出库情况等。同时还应定期将库存情况通报交易所交割部。
  第二十一条 指定交割仓库对交割商品存放仓位不得移动,如确需移动必须征得交易所同意。熏蒸货物应提前向交易所通报。
  第二十二条 自投资者凭《提货通知单》与指定交割仓库联系出库事宜、指定运达地点并预交各种费用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汽车、船舶10日;火车20日)若不能发出货物,指定交割仓库不得再收取其后的仓储费。
  由于投资者变更运达地点及发货方式、提货手续不全、费用未按时交纳、特殊要求等原因,致使货物发运推迟,不受前款限制。
  第二十三条 指定交割仓库必须指定专人向交易所通报货物发运的进度、仓位、货位的变动情况及发运方向等。
  货物发运结束后5日内,指定交割仓库必须向交易所报送货物运输的有关手续,包括:
  (一) 发货单位、收货单位及地点;
  (二) 承运单位证明;
  (三) 仓库开具的出库证明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指定交割仓库必须对库存交割商品投保财产险。
  第二十五条 指定交割仓库必须对期货交割商品单独设帐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对指定交割仓库实行抽查和年审制度,并可要求指定交割仓库进行自查。
  交易所审查的内容包括仓储设施、库容库貌、业务能力、业务实绩、帐目管理、会员满意程度以及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在自查、抽查和年审过程中,发现指定交割仓库有违规等行为的,交易所可及时采取限期整改、暂停入库业务、取消指定交割仓库资格等措施,并予以公告。会员或投资者不得因上述原因要求交易所赔偿。
  第二十七条 禁止指定交割仓库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处理交割商品;
  (二)与会员或投资者联手,以虚占库容等方式影响或企图影响期货市场价格;
  (三)未取得公检证书或未完成规定的检验项目而申请注册仓单;
  (四)商品交割中滥行收费;
  (五)蓄意刁难,造成卖方或买方违约;
  (六)拒绝、阻挠交易所依法监督检查;
  (七)弄虚作假,影响期货交割业务正常进行;
  (八)违反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指定交割仓库应向交易所缴纳风险质押金作为仓库履行义务的保证。风险质押金随指定交割仓库仓单数量的增加而增加,具体数额和缴纳方式在《指定交割仓库协议书》上明确。风险质押金利息归仓库所有,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由于指定交割仓库的原因造成标准仓单持有人不能行使或不能完全行使标准仓单权利的,指定交割仓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交易所按有关规定补充赔偿,补充赔偿后,交易所有权对指定交割仓库进行追偿。
  第二十九条 指定交割仓库应严格执行交易所对垛位的管理,封存后不得拆封。违犯者,交易所有权公告暂停其交割商品入库业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郑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郑州商品交易所。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实施。

| 发布时间:2004-5-26 15:56:44 被阅览数: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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